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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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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郸城县城关镇东街棉织厂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郸城县城关镇东街棉织厂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左右,在郸城县郸淮路职教中专门口东侧,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谢x因生意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张x将被害人谢敏打伤并造成被害人流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敏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陈述、证人闫x、范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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