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x,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尚x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双楼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丁村乡大王庄路口时,和同向行驶的由王学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学堂头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堂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胥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