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丁村乡杨庙行政村腰于楼村03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于x驾驶无牌挖掘机在郸城县新华路人民公园门口自北向南倒车时,将正在卸货的“豫P6C961”驾驶人刘x挤压在“豫P6C961”重型货车中间,造成刘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郸公交认字(2014)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x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被害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x、任x、曹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开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积极赔偿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