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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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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x,男,1958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x,男,1958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芦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许,在郸城县石槽镇大刘庄王x家门口,被告人芦x和王x因矛盾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在两家打斗中,被告人芦x把王x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芦x于2014年8月20日到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芦x赔偿被害人王x65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芦x、芦x、芦x、刘x、芦x、芦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郸城县公安局石槽镇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昭杰

审 判 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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