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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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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钱店镇杨寨行政村朱新村003号。因故意伤害被于2014年8月31日行政拘留五日,因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钱店镇杨寨行政村朱新村003号。因故意伤害被于2014年8月31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胡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x伙同他人到郸城县方远国际紫金KTV唱歌,在包厢内被告人胡x等人将蛋糕扔在包间墙上,且出门时撕破宣传海报,踢倒垃圾桶,然后离开。KTV股东王x、王x、王x三人开车追上石x等人询问时遭到被告人胡x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x与被害人王x、王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王x陈述、证人王x、张x、李x、姜x、胡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KTV包箱现场拍照、伤情拍照、光盘、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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