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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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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又名胡难,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西路胡庄西街北一号胡同7号。2013年3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又名胡难,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西路胡庄西街北一号胡同7号。2013年3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双楼乡马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胡x、李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x从刘德伟(另案处理)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胡x明知是盗抢车辆而购买,后又以19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李x。经鉴定,该车价值43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王x、刘x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李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冰

审 判 员  胡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金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腾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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