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段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郑家集乡周楼行政村周楼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郑家集乡周楼行政村周楼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54分许,被告人段x驾驶豫PS8417普通货车,顺郸城县张完至南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完乡北街加油站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吕x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x驾车逃逸。被害人吕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段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x、段x、唐x、吕x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x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超杰

审 判 员  王祖宁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