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祥和医院门口东时,与步行的张x发生相撞,造成张x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经郸城县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78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