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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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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乳名李学习,男,1975年12月16日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賈庄行政村冯楼村8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乳名李学习,男,1975年12月16日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賈庄行政村冯楼村8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长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在其网友魏桃桃(另案处理)处,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鸿途面包车。后因欠账,李x通过梁家玉(另案处理)介绍,又以一万元的价格折低给赵连峰(另案处理)。经查,此车系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投案自首笔录、失主蒋海燕陈述,证人郝x、张x、刘x、赵x、梁x、崔x、张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表、郸城县汲冢派出所证明、安徽省亳州市双沟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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