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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保安村一屯139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保安村一屯139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8年6月13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14号,2013年9月30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于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杰,被告人陈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张x(在逃)在郸城县南街小广场因喝酒与张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x、张x(在逃)将张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将我打致轻伤,陈x应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陈x承认伙同张x打伤被害人张x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张x(在逃)在郸城县南街小广场因喝酒与张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x、张x将张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x伤后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224.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x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我由于酒喝的比较多,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去克里斯汀玩,在歌厅碰到张x、王x,而后我们又在一起喝酒,当时参与喝酒还有后来被我们打的那个人,他是克里斯汀的工作人员。在克里斯汀玩完,也就是1月18日凌晨了,我感觉有点饿,我就和张x走着到南街小广场,在一地摊上吃面条,正好碰到后来被我们打的那个克里斯汀的工作人员,他和一个女孩也去吃饭,而后我们坐在一起吃饭,在一起吃饭的过程中,不知道什么原因,张x和那个克里斯汀的工作人员打了起来,我赶忙过去帮忙,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我就知道我动手打了,我和张x将克里斯汀的工作人员打伤了,我们两个都没有使用凶器;2、被害人张x陈述,2014年1月18日凌晨2点多,我和我同事赵x去南街小广场夜市摊吃饭,我两个刚坐下,陈x和另一个人就过去了,先问我是不是克里斯汀的人,后来他们就开始劝我喝酒,我同事赵xx看情况不对,想走,被他们拦下,不得已我陪他们喝了几杯啤酒,后来我实在喝不下去了,要跟同事赵x走,陈x和另一个人抓住我就打,我被打晕后,刚清醒时,感觉他们还在打,都是用拳和脚打的,都是朝我头面部打的。我先是被送到到南街小广场旁边的城郊医院,后来我老婆曹x赶到后,我就被转到了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3、证人赵x证言,2014年1月18日凌晨02时30分,我和张x下班后,我俩坐车到小广场地摊吃饭,过了一会陈x和另一个人也从西边过来了,和我们俩坐在一起。我们俩和他俩说了一会话,另一个人就让张x喝酒,开始张x礼貌性的喝了几杯,后来张x不喝了,另一个人就一拳打在张x胸口上,把张x打倒在地,又一脚踢在张x左眼框上,我就把张x扶起来,他还让张x喝一杯酒,张x喝了,然后我扶着张x想走,他就上前搂着张x的脖子打张x的脸,我就拉着张x跑,他和陈x撵上来,就对张x拳打脚踢,后来就把张x打倒在地;4、证人刘x证言,我在郸城县南街小广场卖夜市,当天凌晨,先是一男一女在我饭摊上吃饭,后来又过来两个男子在一起吃饭,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的两个男子和开始来的男的发生争吵,吵着吵着就打了起来,后来离开我的饭摊在我饭摊东侧打,我上前去劝,也没劝住;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x辨认,陈x、张x是将他打伤的犯罪嫌疑人;证人赵x辨认,陈x、张x是打伤张x的犯罪嫌疑人;6、法医学鉴定意见、伤者张x为轻伤。还有,被告人陈x户籍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由于被告人陈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3)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x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501.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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