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又名赵x,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下午,在郸城县世纪大道北头郸淮路上,孙x(已判刑)在得款2400元后将1.3克冰毒贩卖给朱x,孙x指使被告人赵x将1.3克冰毒送给朱x;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郸城县汲冢镇十字街,孙x在得款400元后将0.3克冰毒贩卖给朱x,孙x指使被告人赵x将0.3克冰毒送给朱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朱x、静x、赵x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在此次犯罪中受孙x指使,帮助孙x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