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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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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郸城县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郸城县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至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薛x窜至郸城县石槽镇夏庄行政村龙王庙村、小朱庄、城郊乡陆庄行政村等地把事先准备好的药喂狗,然后把死狗盗走,共计盗狗11条,鉴定价值18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x等陈述、证人吴x等证言、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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