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英x,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x,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x、史x、李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英x、史x、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英x、史x、李x在郸城县汲水乡红旗闸南1000米处晋沟河内租用李发展(另案处理)的铁船在晋沟河内非法采沙,2014年5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测量所采砂石量为5054.2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76898.8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等证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x、史x、李x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英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