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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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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孙庄行政村小王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孙庄行政村小王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车号为豫P39F05轻型货车,顺郸城县至东风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风乡梁桥路口北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由赵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敏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x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被害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胡x等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王x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x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王x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开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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