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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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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9年4月25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大王楼行政村大王楼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3日投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9年4月25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大王楼行政村大王楼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3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65年10月19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大王楼行政村大王楼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x以低于市场的价格7000元从张x(在逃)手中购买一辆无牌照、无手续的车架号为:LS4AAB3D5AA223238的长安之星2面包车,后又以4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x,被告人王x又以3500元价格卖给王良山(已判刑)。经查,该车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涡北派出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主为徐x。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王x投案自首笔录、失主徐x陈述、证人王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表、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王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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