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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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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张庄行政村梁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白马镇张庄行政村梁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在郸城县北环路卫生监督所东侧一家商店门口,被告人梁x与被害人胡x因打牌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梁x用拳头将胡x面部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x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陈述、证人王超云、杨秀华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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