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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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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75年5月12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双楼乡杨楼行政村杨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2014年7月1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75年5月12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双楼乡杨楼行政村杨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2014年7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5日,在郸城县双楼乡杨桥集上,被告人杨x与王x发生口角,被告人杨x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的鼻、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x对被害人王x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王x、王x、王x、王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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