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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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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6时12分,被告人杨x驾驶福林祥牌四轮电动车沿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宁平镇去周楼处,将同向行驶由霍得青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霍x受伤,2014年7月25日23时,霍x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3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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