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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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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罗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0年6月16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杨集行政村杨集村。2007年7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0年6月16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杨集行政村杨集村。2007年7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x,男,1982年3月7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郊乡杨庄行政村何庄村。2009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容留卖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罗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罗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下午,杨x到本村刘x家的面粉厂要电费受到拒绝后发生争执,当晚,被告人杨x、罗x闻讯后赶到面粉厂,和刘x及其子张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杨x、罗x将刘x的右胳膊等处打伤,将张x的面部、左肢体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损伤为轻伤、张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罗x对被害人刘x、张x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张x陈述、证人杨x、张x、杨x、杨x、王x、刘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一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罗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罗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罗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x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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