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x伙同李x、谢x、邵x(均已判刑)到郸城县石槽镇后赵村赵x家中,将其家中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复合肥11袋,价值1210元,被子3个、布匹1袋盗走。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5210元、被子一个、布匹一袋;2013年麦季前的一天,被告人李x伙同李x、谢x、邵x到郸城县吴台镇邵庄行政村邵x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钱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68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3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x陈述、证人谢xx、邵x证言、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