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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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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别名黄x,女,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别名黄x,女,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趁被害人鲁x不备,先后于2014年10月11日、13日、15日、17日将鲁x放在其住处床头旁边钱包内银行卡盗走,在郸城县新华路西段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和新华路西段周口银行自动取款机四次取走现金34000元,在每次取完钱后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x陈述、证人吴x、马x等证言,银行明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宏

审 判 员  王祖宁

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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