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牟某甲系堂兄妹关系,两家人因家务琐事素不来往。2013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及其家人牟俊峰、王玉兰、牟瑞杰以自家空闲宅基地被牟某甲之父牟成俊占用种树为由,将牟成俊栽种的树木拔掉,为此与牟成俊的家人郭某甲、牟某甲、牟某乙发生争吵相互吵骂,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将牟某甲的左手手指掰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牟某甲左手环指远端关节强直,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4%,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甲陈述,证人牟某乙、郭某甲、王某某、卜某某、郭某乙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牟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当庭尚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