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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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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杜某、李某、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以被告人赵某乙名义借给向红波十余万元,芦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6月初,王某、赵某乙向向红波、芦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后向红波失去联系,王某找到被告人赵某甲商量由赵某甲找人出面要账,赵某乙表示同意。2014年6月12日下午,王某在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开发矿业公司发现芦某某,遂联系赵某甲,赵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杜某、李某驾车到金灯河开发矿业公司与王某一起将芦某某强行带回渑池县城,途中赵某甲对芦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当晚芦某某被带至位于渑池县新市场赵某乙的公司,赵某甲、王某、赵某乙继续逼迫芦某某还款。后杜某、李某受赵某甲、赵某乙等指使将芦某某带至渑池县新市场网络宾馆206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6月13日上午,杜某、李某跟随芦某某到其单位继续追要债务,芦某某因无力偿还担保债务、压力过大等原因,从单位二楼办公室南边窗户跳下,造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芦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等人放弃对芦某某的债权,并补偿芦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芦某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赵某甲、杜某、李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宇、李某娟、刘某波、刘某友、任某成、张某娇、陈某子的证言,赵某甲、赵某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芦某某辨认杜某、李某、赵某甲的笔录、照片,芦某某跳楼现场照片,芦某某病情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杜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赵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本案属于治安案件,英豪派出所没有管辖权;原判认定本案有殴打、侮辱情节证据不足;因为自己放弃了债权,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才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治安案件、英豪派出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为索回债权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导致被害人跳楼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渑池县英豪派出所在被害人报案后予以受理,渑池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害人在被带回渑池县城的途中受到赵某甲的恐吓、殴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因此原判认定存在殴打、侮辱情节证据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犯罪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及案发后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杜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予以拘禁,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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