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贾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小名鹏鹏),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行贿,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18日由西平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小名鹏鹏),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行贿,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18日由西平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5月21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受贿犯罪,2014年6月4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介绍贿赂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和邓伟锋的关系,在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延胜和原新乡市副市长贾某甲之间介绍贿赂,张延胜通过被告人贾某某共向贾某甲行贿25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从中渔利50万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取款凭证、土地开发协议复印件、贾某甲笔录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朱绍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介绍贿赂犯罪行为的,所受赃款已经通过亲身全额退还,认罪态度较好,贾某某一贯表现很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和邓伟锋的关系,在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和原新乡市副市长贾某甲之间介绍贿赂,张某某通过被告人贾某某共向贾某甲行贿250万元,贾某某从中渔利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与邓某某的关系,在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和原新乡市副市长贾某甲之间介绍贿赂,第一次让张某某送了50万元给贾某甲,第二次让张某某拿了200万元,其与邓某某每人分5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有邓某某送给了贾某甲。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其帮张某某联系原新乡市副市长贾某甲,第一次让张某某送了50万元给贾某甲,第二次让张某某拿了200万元,其与贾某某每人分5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其送给了贾某甲。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贾某某联系了邓某某,通过贾某某、邓某某一共给贾某甲送了250万元,这些钱其都通贾某某送的。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老板张某某让其从银行取50万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老板张某某又让其到银行取200万元现金的情况,其和司机郭某某一块取的钱。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老板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和谢某某从银行取50万元现金。2013年12月份,老板张某某又让其和会计谢某某到银行取200万元现金。这200万其知道是老板张某某送给贾某某办事用的。

6、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为了卫滨区养老项目,邓某某一共给其送了150万元。

7、取款凭证:谢某某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张某某借条复印件,证明赃款来源为张某某隆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

8、土地开发协议复印件:谢某某提供隆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赵村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土地开发协议为非法合同,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贾某甲财物。

9、扣押清单、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所渔利的50万元现金已经被公诉机关扣押并没收。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缴非法所得,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