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4年12月1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没有取得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进入西平县柏城商场建设工地消防水池项目中驾驶挖掘机施工。2014年11月18日11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盲从指挥,违章作业,在基坑没有进行支护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留出坡度,并且在自来水管已暴露的情况下,冒险对水池南侧中部偏移的坑壁进行修正。加上坑壁上沿的土方没有及时清运,修正坑壁时对土层产生扰动,以致土层坍塌,自来水管道失去支撑,下沉发生爆裂,导致工人李某某被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尸表检验报告,调查报告、施工合同、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安监局调查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其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