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丽,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永丽在西平县柏城大道中段渡假快捷宾馆411房间内,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军华两小纸包毒品“老黄皮”(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永丽在西平县柏城大道中段渡假快捷宾馆411房间内,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军华两小纸包毒品“老黄皮”。 三、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永丽在西平县柏城大道中段渡假快捷宾馆411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代迎军两小纸包毒品“老黄皮”。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西平县公安局柏亭派出所民警在西平县柏城大道中段的渡假快捷宾馆411房间内查获被告人王永丽,并在房间查获疑似毒品“老黄皮”58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中51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某、代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案件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之罪的,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永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所收缴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