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罪,2013年4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文灿、被害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温某某于2002年4月1日在芦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后其在没有与温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4日又与练祖友在广东省英德市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6日与练祖友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练某某、孔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有配偶,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