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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红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9号 罪犯白红伟,又名李伟,男,回族,文盲,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9号

罪犯白红伟,又名李伟,男,回族,文盲,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刑期,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0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3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白红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白红伟于1995年2月至1996年5月间,先后伙同马洪亮、刘治献等人交错结伙或单独作案,大肆进行盗窃活动,被告人白红伟参与盗窃两起,盗窃价值十一万余元。

罪犯白红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其中连续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左百顺和服刑罪犯宋付林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红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红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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