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7号 罪犯胡保军,又名胡小吾,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鄢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胡保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保军,于2003年7月至2006年9月,先后伙同任军团、赵小吾、张小飞、小钢等人,在本县范围内盗窃共计15起,盗窃通信电缆、树木等物,价值63400余元。该犯系累犯,原判罚金刑五万元未执行。 罪犯胡保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谢嘉仁和服刑罪犯张亚辉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保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从新犯罪。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