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76号 罪犯许俊艳,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1日作出(1996)许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俊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服判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豫刑一核字第115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2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9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2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6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许俊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间,该犯伙同李付伟分别在平顶山、许昌市先后持刀拦路、入室抢劫5起,抢劫现金1400余元及物品,抢劫过程中持刀重伤1人,轮奸妇女1人,强奸妇女5人。同期,在许昌市区盗窃3起,盗窃现金、物品价值九千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许俊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俊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决定对罪犯许俊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