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6号 罪犯许占迎,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占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许占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4月份,许占迎伙同桑长江、许龙江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先后窜至新郑市、许昌市、长葛市等地盗窃摩托车、三轮车等物品,共计价值69019元。其中,许占迎参与盗窃24次,盗窃物品价值60491元。该犯系主犯、累犯。罚金刑35000元未履行。 罪犯许占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占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犯罪,且系主犯。有一定执行罚金能力不积极执行罚金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占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