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0号 罪犯陈永新,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1996)郑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该犯服判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核字第2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7年4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9年7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陈永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4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永新的表弟郑新亮在买东西时,与窦沟村青年窦某某发生争执,郑新亮跟被告人陈永新说了此事,陈永新便伙同郑治安、郑新亮一同前去质问窦某某,在此过程中,郑治安、郑新亮和窦某某撕扯起来,同村青年窦桂召上前劝阻,与被告人陈永新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永新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窦的小腹部,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判决生效后,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罪犯陈永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盖森和服刑罪犯张继红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