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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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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3号 罪犯高大宝,男,汉族,文盲,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9月10日入狱。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息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大宝犯抢劫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3号

罪犯高大宝,男,汉族,文盲,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9月10日入狱。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息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大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47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年信中法刑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1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高大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15日夜1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息县将杨某某家屋后面挖一个洞,进入屋内搬出粮食,欲偷一头水牛时被杨夫妇发现后上前制止。该犯和邹建峰用木棍对杨的头、腿部击打,致其轻微伤。2000年五月至2002年4月,该犯伙同张华等人在息县几个乡镇采取挖墙入户等手段,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得耕牛27头,价值48000余元。该犯原判罚金10000元、民事赔偿3472元未履行。

罪犯高大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大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罪性质恶劣,服刑期间一年内狱内个人消费三千元,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能力和执行罚金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大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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