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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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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行章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5号 罪犯许行章,又名许玉清,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行章犯抢劫罪判处无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5号

罪犯许行章,又名许玉清,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行章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5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9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3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许行章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许行章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张某某代销店,剪断门锁,入屋后被张某某发现上前制止,刘全新持断线钳猛击张某某的头部及身体,被告人许行章也用手电和脚击打张某某,致张某某死亡。

1998年农历十月份期间,被告人许行章伙同他人先后窜至裴村店乡各村及杞县城关镇等地,翻墙入院,夜入民宅,盗窃作案10余起,盗得缝纫机、电机等物品,共计价值2300余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许行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虽系病犯,但能积极参加李遂能及的劳动。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段鹏和服刑罪犯赵正志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行章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从新犯罪且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该犯有一定履行罚金刑能力不积极履行罚金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行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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