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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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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8号 罪犯王春周,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8号

罪犯王春周,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2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王春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春周2002年1月初,伙同他人预谋后,于1月18日绑架了11岁的黄某,该犯打电话向黄家勒索现金20万元。该犯等人在索取到47900元现金返回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01年6月至12月间,该犯伙同陈国锦分别窜至本市北郊乡、商水县邓城乡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彩电、羊等物,价值13580元。原判罚金一万三千元,该犯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执行二千元。

罪犯王春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其中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周明和服刑罪犯邓洪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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