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72号 罪犯王成立,男,汉族,小学文化,1997年1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1996)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服判不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0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3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2月18日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王成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7月2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该犯携带坏扳手一把,骑车到杞县沙沃乡供销社五金交电日杂门市部,乘营业员张某某不备,用扳手将其打昏,抢劫现金一万六千余元,致张轻伤。 罪犯王成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