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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清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68号 罪犯孙清杰,男,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9月2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洛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清杰犯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68号

罪犯孙清杰,男,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9月2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洛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清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犯服判不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19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孙清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8月28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洛阳牡丹公园处搭乘出租车,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手枪将司机刘某某打伤,后用鞋带将刘勒死,并抢走现金200元。1998年8月13日晚,该犯伙同他人持刀在洛阳市龙鳞路桥东时向索世联实施抢劫,持刀将索砍成轻伤。1998年10月28日晚8时许,该犯又伙同他人各自持凶器在南京市中央广场北大门处将王某的大哥大包抢走,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原判罚金4000元,该犯2014年12月24日向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部分履行2000元。

罪犯孙清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积极改造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清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清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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