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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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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玉宙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6号 罪犯姚玉宙,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2日作出(1996)洛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玉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56号

罪犯姚玉宙,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2日作出(1996)洛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玉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0日作出(1997)豫刑一终字第093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7年6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9年8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12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6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6年10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姚玉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5月8日至1995年3月6日,被告人姚玉宙伙同姚联松、杜学力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洛阳拖车厂学校附近公路上、310国道等处,抢劫陕西省源县司机刘某某、广西桂林司机等人共18起,抢劫现金、皮衣、手表等,价值二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其中被告人姚玉宙参与抢劫作案五次,抢劫价值一万余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姚玉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焦志斌和服刑罪犯李志华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玉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从新犯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玉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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