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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64号 罪犯周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5月27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64号

罪犯周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5月27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周成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26日15时许,该犯纠集他人持刀进入于强在北京朝阳区崔各庄村*号院的暂住地,对于强进行威胁、殴打,抢得于强现金人民币600元。该犯系主犯,罚金22000元未履行。

罪犯周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成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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