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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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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朋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61号 罪犯吕朋辉,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洛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朋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61号

罪犯吕朋辉,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日作出(2003)洛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朋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吕朋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5月15日,被告人吕朋辉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分别窜至汝阳县,洛阳市老城区抢劫高某某、杜某某出租车二辆,抢得手机、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2002年5月7日至2002年5月30日,被告人吕朋辉同伙他人,分别窜至偃师市百货公司家属院,洛阳市西工区电业局家属院,盗窃付某某、苗某某、王某某三人,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0元。2001年元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吕朋辉在洛阳市唐宫东路玻璃市场后院与范某某发生争执,便持酒瓶朝范头部猛砸,并用破酒瓶连扎范脸部、腹部数下,致范右眼珠破裂、失明。原判罚金刑二万五千元,2015年1月15日该犯向服刑监狱所在地部分执行六千元。

罪犯吕朋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其中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司剑明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朋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朋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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