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阚某某酒后驾驶豫Q96523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村一队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到致死。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证人范某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某让同车女友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确山县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阚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阚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