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SS20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与龙江路交叉口北20米路段等红灯时车辆向后溜车,与管某某驾驶的豫SQ7406号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管某某电话报警,公安交警赶到现场将顾某某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醉酒状态。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顾某某一次性赔偿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元整,双方再无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