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德明,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贵帅,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高德明及其辩护人史贵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许,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民警到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罗楼村被告人高德明家中,对网上逃犯高德明的女儿高立荣依法实施抓捕时,高德明手持钉耙、菜刀等工具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对执法民警侮辱谩骂、言语威胁长达三个多小时,并用砖头将配合抓捕的一名巡逻队员的面部砸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东旭证言,抓捕经过,抓获经过,抓捕高立荣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信钢医院CT检查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德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德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