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刚强,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刚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魏刚强及其辩护人张金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魏刚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二炮工地干活时,因琐事与在同一工地干活的被害人刘长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刚强将刘长界面部打伤。刘长界面部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魏刚强与刘长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魏刚强赔偿刘长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且已付清,刘长界对魏刚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魏刚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照片,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自愿和解书,谅解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魏子强、陈志红证言,被害人刘长界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刚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刚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魏刚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魏刚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刚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