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文成窜至信阳市商城县河凤桥乡新店村蔬菜大棚基地附近,将被害人纪昌会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500元黑色立马风华牌电动车偷走,后卖给他人。 二、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文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滨湖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谭伍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价值1890元黑色“大福”牌助力摩托车盗走,逃跑过程中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谭伍、纪昌会的陈述,证人谭宏银、陆荣顺、汪能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 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