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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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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想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想山,曾用名王想,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想山,曾用名王想,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想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王想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想山因琐事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的王东梁发生矛盾。2013年8月8日,双方约定在明港镇的绿如蓝茶餐厅和解。14时25分许,王东梁和被害人肖辉在明港镇大世界西门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与王想山相遇,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肖辉持刀将王想山左手臂砍伤。王想山受伤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追撵肖辉,先后将肖辉右大腿外侧刺伤,王东梁臀部划伤。肖辉外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单个创口长度达11.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想山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肖辉、王东梁的谅解。2013年10月21日,王想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想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56号王东梁损伤程度鉴定书、(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57号肖辉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54号王想山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肖辉、王东梁陈述,证人申军、杨传锋、杨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想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想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想山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想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想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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