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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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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豫SD9668号小型汽车欲到居所对面停车场停放车辆,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武装部门前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豫SD9167号小型汽车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0.2mg/100ml,属醉酒状态。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盛某某负责为罗某某修理汽车,已修好,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抓获、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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