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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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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迷花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迷花,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2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迷花,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卖淫于2014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迷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迷花在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XXX”理发、足疗、按摩店内,参与卖淫并协助李某组织妇女覃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卖淫合计125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迷花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曹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迷花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迷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迷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卖淫次数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李某经营一家“XXX”理发、足疗、按摩店。2014年7月下旬,李某因故回老家办事,将其经营的“XXX”理发、足疗、按摩店交由被告人王迷花负责为其记账,记录每天卖淫女应上交给老板的提成,以确保能够获得利润。被告人王迷花在记账本上记录的“晴”、“李晴”、“琴”代表卖淫女覃某某;“之之”代表卖淫女李某某;“丽”、“利”代表卖淫女曹某某;“花”代表被告人王迷花。“XXX”理发、足疗、按摩店老板为卖淫女提供卖淫使用的避孕套和湿巾,卖淫女每次收取嫖资100元,由嫖客直接付给卖淫女,卖淫女将其中70元留给自己,30元交给老板作为提成。据被告人王迷花的笔记本记载,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9日案发,被告人王迷花参与卖淫并协助李某组织妇女覃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卖淫共计125次。

另查明,被告人王迷花因涉嫌卖淫于2014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迷花的供述:我在“XXX”那里有十几天时间。这个本子是我负责记录的。但也有一小部分是她们三个人自己签的,主要是我记。这个本子上面写的“琴”、“晴”或“李晴”都是覃某某;写的“丽”、“利”都是曹某某;写的“之之”就是李某某;写的“花”就是我。上面记的数字30表示卖淫100元的提成30元钱,10元一般都是卖淫50元的提成。小姐每次卖淫一般是100元,也有30元、50元的。这个价钱都是我们和嫖客商量的,100元不行就降价,但说实话像我们这个年龄,也不会挣大钱。我在“XXX”共卖淫10次,挣700元钱。

是老板李某安排我记这个本子的,因为李某原来在这里的时候,每天店里都能收入200多元,但李某回老家后,老白(李某安排的人)过来收钱,李某每天只能收到100元左右,李某感觉有问题,就安排我记这个本子。多数都是我记的,但是我不摸钱,钱每天都交给老白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店里沙发上坐,进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他指着说要我按摩,我就和他一起到二楼东边一个小屋里,我告诉他按摩一次30元,半个小时,他同意了。他说穿着衣服不舒服,要把上衣脱了按摩,我也就同意了,可我刚开始给他按摩,他就不老实,一直朝我乳房、下身乱摸,我打他的手,不让他乱摸,说:“你想打炮,100元一次,不想打炮别乱摸。”他就说:“等会儿再说吧。”我说那好吧,你想想。正说着,公安民警就进来了,亮明身份后把我们几个带走了。我们店里共四个服务员。一个叫覃某某,一个叫“花的”,一个叫“莲”。打一炮老板抽30元。我们把抽的钱都给了“花的”,“花的”也卖淫。他们几个价格都是100元。平时都是有“花的”记账。

每次有嫖客了,我们上去在二楼按摩或者“打炮”,嫖客打过炮后把钱给老板“花的”,“花的”再把钱每天晚上关门之前按账本分钱。我们平均一天每个人就是接三四个客。我来“XXX”美容美发店里一个多星期了。避孕套、湿巾都是由老板“花的”提供的。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来这里有一个月了,大约在20天前我认识了李某,也就是我卖淫的“XXX”理发店的老板。我刚去有两天她就回老家了,李某走了之后,是花儿负责的。店里除了我还有覃某某等人卖淫。卖淫的钱是客人给我100元,我给老板30元,自己得70元。我从“XXX”理发店开始到现在一共有四五次卖淫。打一炮老板抽30元。抽的钱都给“花的”。“花的”也卖淫,价格都是100元。平时都是有“花的”记账。每次有嫖客了,我们上去在二楼按摩或者“打炮”,嫖客打过炮后把钱给老板“花的”,“花的”再把钱每天晚上关门之前按账本分钱。我们每个人平均一天就是接三四个客。老板管吃住。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我到“XXX”美容美发店有十几天了。这个店的负责人听说之前是一个叫李某的女的,我去的时候她就回老家了,现在是一个叫花的女的负责的。

5、证人常某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我来到一个名叫“XXX”的美容美发店。店里的一个女服务员就问我,是刮脸还是按摩?我说按摩吧,那个小姐就把我领到二楼的一个房间里,我就躺在床上,小姐就给我按摩,正按着时,小姐问我,玩会吧,我说咋玩,小姐就说“打炮”,就是发生性关系,我就问她多少钱,小姐说100元钱,我同意后,我们就各自把衣服脱光,在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就把100元钱给了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小姐。接着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6、证人邹某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自己去一个美发厅里准备刮脸,到了之后见下面有几个服务员,我就说想刮个脸,于是有一个约40岁左右的妇女就领我上去了,然后就上二楼门朝南的一个房间内,她先给我刮了脸,刮过之后她又问我想玩不想,要是想玩的话带上刚刮脸的10元钱总共100元。我说想玩会儿,然后她就开始脱衣服,她也让我同时脱衣服,之后就发生性关系,我拿了100元钱直接给了那个小姐,我就下楼离开了。

7、证人秦某(“XXX”房东)证实“XXX”理发、足疗、按摩店是租的自己的房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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