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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张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至1月29日,被告人苏某在由付某、王某、苏某甲、赵某(均已判刑)四人共同经营的聚龙洗浴中心内,协助申某(已判刑)、“王杰”(身份尚未查实)组织女性未成年人赵某某、段某某、杨某、王某、崔某某、崔某、胡某卖淫合计250余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苏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辩护人张海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指控被告人协助申某、王杰卖淫250余次亦无依据,物证上也没有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张景林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名不持异议,但协助人员仅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苏某不是天天在洗浴中心,只是偶尔去几次,不应认为是情节严重,对苏某的处罚,应比照同案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偶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至1月29日,被告人苏某在由付某、王某、苏某甲、赵某四人共同经营的聚龙洗浴中心内,协助申某、“王杰”组织女性未成年人赵某某、段某某、杨某、王某、崔某某、崔某、胡某卖淫合计250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2年冬天的一天,我老公回家说其与王杰在浴池内上“小姐”,后他说生意还行,我就提出跟他一起去看看,到浴池后,他跟小姐、老板算帐,我就帮他给小姐买买饭,有客人了帮着喊小姐上钟坐台,闲了和小姐们聊聊天,让他们好好干,多挣些钱之类的话。主要是干些打下手的活。我共去过浴池两、三次。2013年1月29日,我在聚龙洗浴中心202房间坐着等待客人按摩时,你们的民警开门进到房间,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里。我说来到这里有五六天了,我是做按摩的不提供性服务,她们几个是卖淫的叫什么什么名字,她们大名叫啥都不知道,家是哪里的都不知道,她们几个人都住在202房间,我住在205房间。没有人管我,平时有人需要按摩都是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叫我,如果有客人提出要求性服务就找里面提供性服务的小姐。“疙蛋”的情况,“疙蛋”的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30多岁,他是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他个儿不高。

2、同案人申某供述:苏某当时跟我在一起生活,我们有一个儿子但没有结婚证,也没举行婚礼,现在分开了,她回她老家去了。我每次去算账的时候她都跟我一块去,有时候到那里看看演出,我去跟浴池老板算账,她就在洗浴中心玩,和那帮小姐聊天,时间一长慢慢她们也就熟悉了。

3、同案人付某、赵某、王某、苏某甲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我、王某、苏某甲、赵某四个人共同出资把浴池接下来,2013年元月1日开业,到元月29日浴池内因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

浴池开业之前我们商量往浴池内上“小姐”搞色情服务,到开业时有两个小姐,小姐的流动性很大,今天走明天来,人员不固定。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带的她们,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再见了面能认出来,开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小姐在浴池卖淫,与需要性服务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浴池平常都是以王某为主,除了小姐外,有其他人负责浴池内卫生、打扫一下床铺、偶尔客人要服务了,他们谁有空就跟客人介绍介绍。我们浴池和小姐是分成的100块钱我们得30元,小姐和鸡头得70元。

4、同案人付某甲供述:2013年1月1日,我叔付某的浴池开业,我就过去帮忙了,直到1月29日被查获,我一直在浴池二楼休息厅干活。主要是在二楼客人休息厅,打扫卫生,叠叠被子,卖茶水,客人多了我帮着介绍小姐服务。小姐的日常管理由一个外号叫“疙瘩”的年轻人管理,“疙瘩”25岁左右,长头发,开了一辆银白色轿车,我现在知道他叫申某,还有他媳妇(疙瘩说是他媳妇)一个20多岁的女的,我不知道名字。浴池有六七个小姐,她们都说十八九岁了,我也没看过她们的身份证。

5、证人胡某证言:我在洗浴中心干了不到一个星期,公安机关扣的账本上有记录。在那儿,我为浴客提供有偿性服务。我是“疙瘩”开他的那辆白色轿车把我接到洗浴中心的。平时,“疙瘩”和他姘头苏某负责管理我和其他卖淫女。平时,“疙瘩”和苏某不经常在聚龙洗浴中心,都是隔几天来对对账。他们不在的时候,我们自己做的服务,自己在账本上记录,他们来后,再核对账单,找洗浴中心老板结账。苏某就是被查获当天,和我们一起被带来的一个白色上衣的女孩,20岁左右。因为我们当时都害怕出去后被“疙瘩”报复,所以当天没人指认她,她后来离开了。第一次询问时,主要是害怕,所以没有如实陈述。

6、证人崔某证言:我和崔某某、胡某是一个叫“王杰”的男孩组织到洗浴中心卖淫的。第一次询问时,我考虑“王杰”肯定会在外面为我们跑事,后来进到拘留所后,知道这是不对的,所以今天我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王杰”的违法事实。嫖资我和“王杰”是“五五”分帐,洗浴中心和“王杰”分另外一半,至于他们怎么分,我不清楚。我认识“疙瘩”,但不了解他的情况,只是见过面,苏某是“疙瘩”的姘头,“洗浴中心”被查当天,她被一起带来了,后来因为没人指认她,她被放走了,当时我想把自己的事说清楚就行了,不想牵扯别人,另外,也指望“疙瘩”在外为我们跑事,所以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苏某的情况。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29日16时在“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18、书证:

1)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

2)被告人苏某无前科情况证明;

3)抓获证明: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

5)软皮笔记本卖淫记录提取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9日,七名卖淫女合计卖淫250次。

6)查获现场照片;

7)扣押洗浴服务单25张;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七名卖淫女及刘某丙均被行政处罚;

9)同案人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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