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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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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诈骗、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秦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201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在杜某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快赢“481”型彩票。期间,被告人董某以出去吃完饭再来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的信任,以欠款的方式让被害人杜某继续帮其购买,被害人杜某在帮被告人董某购买了9060元的彩票后,因一直无法与被告人董某取得联系遂停止继续帮其购买。后被告人董某回到彩票投注站发现没有中奖,又以回家拿钱为由逃离彩票投注站。

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张某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快赢“481”型彩票。在花完身上的钱后,被告人董某以傍晚再来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继续以欠款的方式购买快赢“481”型彩票,最后欠款2902元。

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胡某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快赢“481”型彩票。在花完身上的钱后,被告人董某以刚发工资卡里有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以欠款的方式继续购买快赢“481”型彩票,直至欠2804元时,被害人胡某发现被告人董某卡上没有钱,遂跟随被告人董某回家拿钱,到家后被告人董某让被害人胡某在外等待,被告人董某翻墙逃离。

故意伤害罪

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一KTV对面的地摊上,与被害人杨某因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用地摊上的圆形铁凳子砸被害人杨某的脸部及左手,造成被害人杨某的左侧鼻骨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被害人杜某、胡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购买彩票电子数据、彩票购买记录、彩票购买计帐本;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但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折抵刑期9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在被害人杜某、张某、胡某处购买的彩票款9060元、2902元、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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